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238,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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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
林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1年9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63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有以下爭執:㈠申請異動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辦公室(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為一聯合辦公室,非由同一人經營之企業體,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公司因業務性質相似而為友好關係公司,但公司印鑑及業務等均各自管理、經營,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與被告既非同一法人,其授權行為或責任行使不等同於被告之行為,員工間縱私下有往來亦不代表各公司為一企業體。
經查,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手機異動申請書中,客戶聯絡人欄所載訴外人張凱富實係至遠公司之員工,未經被告之合法授權,即不得代表被告為異動之申請。
⒉再者,本件異動申請程序未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辦理,且行動電話業務手機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內僅蓋被告公司印鑑,並無受託人相關資料、簽名及雙證件影本,當時所購得手機亦非由被告收受,又該印鑑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不符,足見該印鑑係遭人盜蓋。
⒊復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手機異動申請書僅蓋被告公司印鑑,其餘欄位皆為空白,且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手機異動申請書兩份蓋章位置相同,但筆跡不同,應為事後填上;
另在原客戶簽章欄處:「本人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租用契約申請暫停通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等語,既已申請暫停通話,為何又同意繳交月租費,而其他申請書中並無此註明。
⒋綜上,行動電話業務手機異動申請書有諸多缺漏,又代辦人張凱富未經合法授權,故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購機異動費率之契約應為無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請求金額有誤:
⒈依0000000000號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所示,被告預先繳納4,200元,然查99年4 月至100年12月間之帳單,該預繳金額均未扣除。
⒉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所示,申辦日期均為96年11月30日,均預繳2,000 元,惟原告竟以96年12月之帳單計算足月之通話費,並扣除預繳金額,惟被告申辦日期係96年11月30日,應係自96年12月1日起使用,然而96年12月帳單竟有月租費588元,且依此扣除預繳之588元。
⒊0000000000號申辦之高額基本月租費,惟依據被告歷年繳費帳單,該門號自98年7 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未使用,卻需繳納如此高額月租費,且就其續約及費率變更均為張凱富未經授權所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嗣後申請異動,然未依約繳款,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積欠25,63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G一般機型)、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企業客戶服務案件會辦紀錄表、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等件為證,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且積欠電信費用1,443元、828元、920元,合計共3,191元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1 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欠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44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異申請是否合法有效?
⒈查現行電信業變更費率之方式,均以採用較為便利之方式為原則,例如以行動電話、室內電話撥打特定號碼,經客服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即可以口頭方式辦理變更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因被告為集團企業,原告採用較一般客戶更為彈性方式受理申請電信業務及異動,亦合乎常情。
是證人黃秀清到庭陳述:因為他們是企業客戶,所以比較彈性,只要填寫公司的申請表格,可以先傳真或掃瞄後傳影本,影本先受理,正本後歸。
我們是彈性受理,常常與對口單位有聯絡,這部分沒有硬性規定寫委託書的資料等語,堪認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受理本件異動申請程序未依前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5條、第7條方式辦理云云,實難足取。
⒉次查,被告公司申辦室內電話00000000號時,係由訴外人葉素賢辦理,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係由訴外人林士哲辦理,有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向原告申辦電話時並非均由同一人負責辦理。
而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異動申請,均係由張凱富代辦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企客99年度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張凱富非其公司員工,然原告於受理張凱富申請時,已先行確認來電號碼00000000號係登記於被告公司地址,且張凱富與訴外人高麗靜曾一同至原告長春路之分行為被告辦理相關電信業務,黃秀清並曾親自前往南京東路辦公室拜訪,當時櫃臺人員是高麗靜、劉芸安,高麗靜、劉芸安並撥打分機找張凱富到櫃臺,張凱富從樓上辦公室下來會面等情,業經證人黃秀清到庭證述綦詳,而高麗靜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是認,堪認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是其據此認為張凱富有權代理被告,尚屬可採。
⒊次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本件異動申請所用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印鑑章不符,是申請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已非可採。
又本件異動申請書所使用之印文,縱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印鑑章不同,然申請電信業務本無應使用印鑑章之相關規定,參以,被告不爭執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爭執之前開異動申請書之被告公司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之結果,兩者並無明顯不同,益徵被告申辦電信業務時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441元有無理由?
被告積欠電信費用22,441元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申請時有預繳4,200 元可扣抵通信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抗辯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30日申請時,曾各預繳2,000 元,原告卻於96年12月之帳單計算足月之通話費,並扣除預繳金額,計算方式顯屬有誤云云,惟查,關於月租費及計算之方式,中華電信公司於99年12月前,在第1週期是以當月1日起至當月月底為止為計算期間,於100 年1月後,則改以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為計算期間,有該公司網頁說明附卷可參,是前開門號96年12月份的帳單預先扣除96年12月份的月租費,並無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之前開計算方式之虞;
況被告於收受帳單時並無異議,均按額繳費一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序號│電話      │欠費金額  │
│    │          │(新臺幣)│
├──┼─────┼─────┤
│1   │00000000  │     920元│
├──┼─────┼─────┤
│2   │00000000  │   1,443元│
├──┼─────┼─────┤
│3   │00000000  │     828元│
├──┼─────┼─────┤
│4   │0000000000│   1,477元│
├──┼─────┼─────┤
│5   │0000000000│   2,826元│
├──┼─────┼─────┤
│6   │0000000000│   1,744元│
├──┼─────┼─────┤
│7   │0000000000│   4,663元│
├──┼─────┼─────┤
│8   │0000000000│  11,731元│
├──┴─────┴─────┤
│總計                25,632元│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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