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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龍鳳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松
訴訟代理人 蕭如
被 告 許珮華(原名: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故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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