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芙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應按月於結算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給付帳款於他方。
本件被告於帳款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其皆不予理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SCM系統使用動態密碼鎖租賃同意書、供應商專案取貨附約、供應商超商取貨附約、供應商匯款同意書、供應商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