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27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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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黎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瑜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張簡瑜基」,但於事實及理由欄與所附證物均記載被告姓名為「張簡瑜」,是被告姓名不明確,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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