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276,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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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林國宣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 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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