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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胡榮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林心慧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所記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地址亦非被告住居所,難以確定林心慧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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