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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黃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2,262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鄰○○巷0號,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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