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1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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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温紫茵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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