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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2年5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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