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6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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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忠衡
訴訟代理人 施素瓊
被 告 朱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下午 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北安路50巷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車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伊車速僅約時速20至30公里,不至於造成前車重大損害,原告車牌未有損害仍更換、後箱蓋亦無損害,原告之報價金額顯然過高。

伊願賠償原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應考量折舊,故系爭車輛約使用5年,殘值約40%。

伊僅願意支付估價單上之系爭車輛後保拆裝費用 938元、後保塗裝工資折舊後為1,421元、後保險桿費用折舊後為1,448元共3.807元。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試算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含車損照片21張、拆解施工照21張、完工照 8張)等件影本為證。

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告於警察處理時已坦承過失,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核與原告所訴相符,事證明確,其主張之事實足以採信。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6,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5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領照使用,則至 102年5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326元,加計鈑噴8,602元、鈑噴4,1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68元。

從而原告請求1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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