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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國賓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素卿
訴訟代理人 花郁婷
被 告 林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1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改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5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賓聯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11元。
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8月31日決議,更新系爭大樓電梯及提高管理費自101年2月起為每坪80元。
詎被告不願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及提高後之管理費,尚積欠電梯更新費每戶17,000元及101年度全年之管理費7,131元(101年1月應繳311元;
101年2月起每月應繳620元【每坪80元×被告坪數7.79坪=623.2,四捨五入以620元計算】,是101年2月至12月應繳6,820元【每月620元×11個月=6,820元】,合計7,131元【311+6,280元=7,131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改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給付管理費係因原告清洗水塔造成漏水,且社區用水也沒有消毒,原告未負應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11元。
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系爭大樓電梯及提高管理費自101年2月起為每坪80元。
詎被告不願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及提高後之管理費,尚積欠電梯更新費每戶17,000元及101年度全年之管理費7,131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公告、通知書、出席人員名冊、列席人員名冊、暨會議記錄、會議存證照片、管委會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更新費、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若可,被告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更新費、管理費及遲延利息: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電梯更新費每戶17,000元及101年度全年之管理費7,131元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24,131元(計算式:17,000元+7,131元=24,131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更新電梯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改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8日(見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被告雖抗辯原告清洗水塔造成漏水,且社區用水也沒有消毒,原告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及電梯更新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電梯更新費17,000元及101年度全年之管理費7,131元,共計24,131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訴之聲明更改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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