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37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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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方 璽
訴訟代理人 陳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方璽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邀訴外人方子杰即正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付清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利息,債務人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帳款未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帳單明細二件(一件未打勾為正附卡積欠總數額,一件有打勾為附卡積欠數額)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原主卡人方子杰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辭世,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告知附卡失效,應即繳清付卡刷卡金。

然原告催繳人員以電話催討四十餘萬元附卡刷卡金,被告認未刷此金額,顯催討金額不符刷卡事實,被告向原告索取消費紀錄亦未果。

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到支付命令,金額為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顯與催討金額不符,故提出異議。

㈡催討金額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願支付,惟亦應給予消費清單,憑以支付。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帳單明細二件(一件未打勾為正附卡積欠總數額,一件有打勾為附卡積欠數額)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承認確有欠款,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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