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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李貞鋼
被 告 楊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5,662元(其中本金58,80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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