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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劉恒佐
被 告 陳建標
訴訟代理人 王怜皓
陳彥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913號車輛),沿中正橋引道行駛進入水源快速道路,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宥祥所駕駛沿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97號車輛),致系爭2997號車輛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15元(工資費用4,3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3,31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系爭8913號車輛固於上開時地與李宥祥所駕駛之系爭2997號車輛發生擦撞,惟此係可歸責於李宥祥之事由所致,李宥祥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李宥祥賠償被告3,000 元,以1 個月為期限,李宥祥並先行支付1,000 元予被告,李宥祥既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求償,並無理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宥祥曾查看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確認其有過失並道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再系爭8913號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300元(工資費用12,3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8913號車輛,沿中正橋引道行駛進入水源快速道路,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李宥祥所駕駛沿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2997號車輛發生擦撞,系爭8913號、2997號車輛均因而受損。
㈡李宥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書立記載:「李宥祥本人賠3 千元,不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本人都會賠3,000 元」、「11/4日以1 個月為期限,已付1,000 元訂金」等語之字條交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系爭2997號車輛,致系爭2997號車輛因而受損,就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宥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否成立和解?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㈣李宥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李宥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否成立和解?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宥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書立記載:「李宥祥本人賠3 千元,不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本人都會賠3,000 元」、「11/4日以1 個月為期限,已付1,000 元訂金」等語之字條交被告收執,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字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惟查:上開字條係記載:「李宥祥本人賠3 千元,不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本人都會賠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記載,李宥祥係就被告因系爭8913號車輛受損對李宥祥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議,承諾不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均願給付被告3,000 元,至被告因系爭2997號車輛受損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非上開字條所欲解決之爭點,此觀諸上開字條並未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約定,李宥祥亦未於上開字條表明將拋棄其權利之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或自承保險公司要求李宥祥應請警察認定責任歸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李宥祥就被告因系爭2997號車輛受損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拋棄其權利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李宥祥承諾就系爭8913號車輛受損一事給付被告3,000 元,即認其因系爭2997號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其與李宥祥業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其賠償損害,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所明定。
被告駕駛系爭8913號車輛沿中正橋引道行駛進入水源快速道路,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時,其左後側車身與李宥祥所駕駛沿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2997號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為兩造所不爭。
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16頁),中正橋引道與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間劃設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被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其進入主線車道時,既未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侵犯主線車道行駛車輛之路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凡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系爭8913號車輛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49 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系爭2997號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其自中正橋引道進入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時,已打方向燈警示,並緩慢行駛進入,非突然侵入其車道,且李宥祥查看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後,即表示其有過失,並承諾賠償被告3 千元,顯見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李宥祥之事由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否則李宥祥何以承諾賠償被告3 千元等語。
惟查:中正橋引道與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間劃設穿越虛線,李宥祥行駛之水源快速道路北向南右側車道為主線車道,被告匯入主線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主線車道之優先路權,被告雖已打方向燈警示,然其未讓主線車道之系爭2997號車輛先行,致系爭8913號、1997號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侵犯主線車道車輛之優先路權所肇,其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不足採。
又車輛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係一事實問題,應依車輛行車事故之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事項判斷之,不因當事人之主觀判斷或未予爭執之行為而變異,李宥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諾賠償被告3 千元,或因其就肇事原因有所誤認,或出於息訟止爭所為之讓步,尚不得遽謂李宥祥必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當然無過失,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宥祥因系爭事故罹受支出系爭2997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61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
惟查:系爭2997號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而系爭2997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3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零件費用13,315元,系爭2997號車輛既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2997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1月4 日止,已使用1 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5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3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152元(計算式:6,852 +4,300 +8,000 =19,152),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㈣李宥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以李宥祥查看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後,即表示其有過失,並承諾賠償被告3 千元,抗辯李宥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車輛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依車輛行車事故之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事項判斷之,李宥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諾賠償被告3 千元,或因其就肇事原因有所誤認,或出於息訟止爭所為之讓步,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謂李宥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系爭8913號、2997號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別為左後側車身擦痕、右前側車身擦痕,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8 頁),則自兩車之擦撞點係在車輛左後側、右前側車身,而非車輛後方、前方車身一節以觀,即足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8913號、2997號車輛爭道而發生,非因系爭2997號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8913號車輛所肇。
系爭8913號車輛因爭道與系爭2997號車輛發生擦撞,其爭道時兩車之行車距離必然甚為接近,李宥祥駕駛系爭2997號車輛正常行駛於主線車道,具有優先路權,就近距離侵入其車道之系爭8913號車輛自無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凡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李宥祥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抗辯李宥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李宥祥駕駛之系爭2997號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既如前述,縱系爭8913號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李宥祥對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8913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2,300元(工資費用12,3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8913號車輛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李宥祥駕駛系爭2997號車輛無肇事因素,被告就系爭2997號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扣除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19,152元,原告主張其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其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19,152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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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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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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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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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913 │13,315×0.369 =4,913 │8,402 │13,315-4,913=8,4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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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550 │8,402×0.369×6/12=1,550 │6,852 │8,402-1,550=6,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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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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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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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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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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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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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000元 │由被告負擔75% 即3,000 元(4,000 ×│
│ │ │75% =3,000 ),餘25% 即1,000 元(│
│ │ │4,000 ×25%=1,000)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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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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