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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廖庚龍即利強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 告 王立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 月1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其中26,000元自94年12月5日起、其中26,000元自95年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訂作玻璃,雙方約定報酬含施工工資合計103,000 元,嗣被告僅給付51,000元,並於94年11月3日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 號;
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
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均為26,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
詎料,系爭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其中26,000元自94年12月5日起、其中26,000元自95年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未能提出系爭2 紙本票原本;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原積欠103,000 元,後來歸還51,000元,尚積欠52,000元,所以開立系爭2紙本票,但被告卻誤將系爭2紙本票攜回,留下面額103,000 元本票,事後連絡被告卻都不回應,因此系爭2紙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等語歷歷,此有本院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既未執有系爭2紙本票,即非系爭2紙本票之執票人,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000元,惟未能提出票據原本以資證明,是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其中26,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其中26,000元自95年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 計 2,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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