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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清海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7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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