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金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9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金臺年」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台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