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49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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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7年8月15日最後繳款2,60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6年5月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8年2月2日止結帳共計95,171元(其中81,166為消費款)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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