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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27元,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7,639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游政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李明曄所有、訴外人洪宜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9元(含工資7,046元;
零件10,098元,折舊後1,010元;
烤漆9,223元,已加算5%之營業稅),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規定,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⑴零件部分:共1,010 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查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0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受損之自小客車係2006年5月(即95年5月)出廠,亦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4月29日止,已使用5年,原告自行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為1,010元,應認已符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規定,應認可取。
⑵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16,629元,工資費用7,406 元及烤漆費用9,223 元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639元(計算式:1,010+16,629=17,639元,已加算5%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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