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502,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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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楊文雄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文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1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契約,核貸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為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2 月20日,尚欠本金16,71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1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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