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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以「周德水」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周德水」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7月30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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