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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被 告 李思婷(即李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美玉於民國82年3月24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短期循環融資,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李美玉於98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李美玉之繼承人,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被告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被告以因繼承李美玉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聲請限定繼承時,已有登報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才繼承遺產;
而且繼承的不動產是在山上的土地並不值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美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繼字第252號裁定,係記載被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登報,及凡被繼承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應於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日內陳報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縱使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其債權並非不得行使,僅是劣後於陳報之債權人而已,仍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至於被告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如何,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玉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李美玉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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