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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林文志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00鄰○○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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