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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范鑫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49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379元及利息部分為1,11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費用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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