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575,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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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楊柯源
楊毓琦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予原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GT014112號),依約每月應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999元,詎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2 年3月24日止共10個月均未依約繳納會員月費共計19,990元,屢經催討均未處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成為原告會員,但已達10個月依約繳納會員月費,迄積欠19,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家長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5日(見卷二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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