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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淑蕙
王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淑蕙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蕙、王泓凱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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