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 二、本件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浦科技工業公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與原告二人簽
- (二)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
- (三)綜上,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 六、因此,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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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 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豪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白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白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泰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浦科技工業公司)及白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共24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9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並按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單張金額計收計張費用,如該期總和未超過基本費用420元,則以基本費用核算。
原告震旦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僅繳交9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計6,240元,經原告二人發函催告均未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雙方契約即已於原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即102年4月3日)終止。
(二)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0至15期)11,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16至24期)17,100元148,571元;
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第10至12期)6,240元、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2,520元。
而被告白豪為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應與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291號、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因此,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自102年5月17日起(見卷第18頁),被告白豪自102年7月22日起(見卷第38頁至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泰浦科技工業公司自102年5月17日起,被告白豪自10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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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廠 牌/機 型 │數量│
├──┼──────┼────────────┼──┤
│ 1 │ BH162 │KONICA MINOLTA/BH162 │ 1 │
│ │數位影印機 │ │ │
├──┼──────┼────────────┼──┤
│ 2 │ BH210 │KONICA MINOLTA/S-MB-501 │ 1 │
│ │ 手送台 │ │ │
├──┼──────┼────────────┼──┤
│ 3 │ BH210 │KONICA MINOLTA/S-DF-502 │ 1 │
│ │自動送稿機 │ │ │
├──┼──────┼────────────┼──┤
│ 4 │二卡匣鐵桌 │永輝/S-DI1611TAB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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