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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子傑
被 告 徐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300元為計息基準(本金),及自民國(下同) 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12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3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被告於 93年1月19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 18日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元
合 計 1,1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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