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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李春生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算,詎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431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29,330元及利息部分為2,101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金管會函、太平洋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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