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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才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多財商行即黃國光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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