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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洪雅燕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7,07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779元、未收利息部分為294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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