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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余敏榛(紫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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