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33,2013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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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反 訴原 告 李建萍
反 訴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 人 謝欣穎
反 訴被 告 劉宗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訴請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理由係保險代位反訴被告劉宗原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反訴原告則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主張九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均明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為本件反訴,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已超過十萬元,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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