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湘文
訴訟代理人 周和興
被 告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11日期日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82元,及其中87,156元部分自102年4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29,5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仁愛麗景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屋)、臺北市○○○路 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光復南路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系爭仁愛路房屋之管理費6,180元、系爭光復南路房屋3,662元。
惟被告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其所積欠101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兩造前曾於101年10月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於 101年11月2日清償90,000元。
惟自 101年8月迄102年4月止,被告未繳納之管理費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0,000元,尚餘87,156元未繳,又102年5月起至102年7月共29,526元部分亦未繳納,後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仁愛麗景大廈規約、調解筆錄、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82元,及其中87,156元部分自102年4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其中29,5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規約第10條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其名稱為晶宮大廈,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造。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期間,所有土地及建物、起造人均變為更為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以利工程進行,待工程完工後,將權狀易名回歸原所有權人後,再辦理驗收、點交與當事人,又晶宮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其辦公地點、總幹事等均相同,將來都市更新業務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點交與,其管理業務必然由原告再度概括承受,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與原告間不可謂彼此獨立無關連。
惟因伊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工程圖文與實體是否相符,及因原告未提供資料而就尾款金額尚有爭議,迄今僅交付所有權狀,而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及管理。
房屋既尚未完成交付之程序,依法應由中華工程公司或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繳納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費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屋點交記錄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書等件為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二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所是認,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住戶規約支付系爭管理費。
被告對其欠繳管理費之數額復不爭執,雖辯稱因伊與承造人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工程圖與實體是否相符,及因原告未提供貨料而就尾款金額尚有爭執,迄今僅交付所有權狀而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依法應由中華工程公司或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委員會繳納系爭管理費云云。
惟以管理費應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業如前述,中華工程公司或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委員會均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費應由其等繳納,自有誤會。
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等,縱有糾紛,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提供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等糾紛之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又未曾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被告據此拒繳管理費,顯無法律上理由,所辯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及按規約第10條規定,自去函催繳之翌日即87,156元部分自102年4月21日起,29,56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