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40,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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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李涵宇(原名李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涵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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