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5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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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劉千詳
被 告 唐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期限3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4,118元帳款及自94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3月29日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8,643元帳款及自94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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