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柯崴元
被 告 李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4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該路段第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尉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3668號車輛),致系爭3668號車輛車身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元(工資費用18,841元、烤漆費用21,976元、零件費用49,18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1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3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尉慈因系爭車禍事故罹受支出系爭3668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 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 頁)。
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3668號車輛係10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
而系爭3668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841元、烤漆費用21,976元、零件費用49,183元,系爭3668號車輛既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3668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8 月15日止,已使用3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6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8,841元、烤漆費用21,97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463元(計算式:44,646+18,841+21,976=85,463),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4,537 │49,183×0.369 ×3/12=4,537 │44,646│49,183-4,537=44,646 │
│ │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5% 即950 元(1,000 ×95│
│ │ │% =950),餘5%即50元(1,000×5%=│
│ │ │50)由原告負擔。 │
├──────────┼───────────┼─────────────────┤
│合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50 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