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63,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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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謝佩穎於民國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就學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六筆,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二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利息於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遲延繳款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攤還本息。

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六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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