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65,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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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被 告 黃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 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82,040元、已到期之利息2,939元、已到期費用1,2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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