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682,201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被 告 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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