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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及民國101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繳納管理費,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4及3樓之56,共計6.1坪,每2個月應繳納管理費976元,另原告按系爭大樓規約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就共有部分清潔維護修繕,被告應按每坪55元負擔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
惟被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亦未給付廢棄物清運費,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4,86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336元,合計15,196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為維護管理之工作,亦未清掃系爭大樓1樓至4 樓,是其拒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文、系爭大樓第1屆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管理費催繳函、被告未繳明細、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大樓第1 屆第3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即屬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為維護管理之工作,亦未清掃系爭大樓1樓至4樓,是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依上開之說明,與本件管理費之給付與有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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