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713,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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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 告 張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銀行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3年2月11日止,共計積欠52,243元(含本金49,926元、利息2,3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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