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元,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出廠,以五萬四千四百元修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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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楊乃權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李勝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自右後方擦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楊乃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造成系爭機車損壞。
被告除口頭承諾將賠償原告修理費用外,並於現場圖上載明「本人李勝先願負責車號000-000之車損修復原狀費用及負責本身車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理系爭機車,花費零件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元、組裝工資五千元,合計五萬四千四百元,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承諾,竟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件、行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件、行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出廠,以五萬四千四百元修復,有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其中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為四萬九千四百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400÷4=1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400元-12,350元)×1/3×3=37,05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9,400元-37,050元=12,350元)。
據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加上組裝工資五千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2,350+5,000=17,3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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