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731,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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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劉秀惠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顥瀚經受合法通知,而具狀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店內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左側顏面皮膚紅腫、左耳耳膜破裂、右大腳趾瘀傷、右前臂瘀傷(被告與原告此所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於原告配偶陳良淦到場時持刀恐嚇,以臺語恫稱:「再講我就敢砍你」,致原告心生畏懼,因此不單獨一人留在工作場所,怕遭受傷害,並因此事件致原告經常晚上惡夢、無法入睡,生活作息嚴重失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恐嚇乙事,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僅具狀表明不願出庭,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小吃店、財產及收入狀況(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資料查詢表所示);

被告為大專畢業,開設小吃店為業、財產及收入狀況(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資料查詢表所示),並考量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中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其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0,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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