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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2元,及其中59,500元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8 月8 日當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2元,及其中59,500元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7 月止,尚欠70,002元(含本金59,500元、利息5,902 元、違約金4,600 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2元,及其中59,500元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所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70,002元,除本金59,500 元外,尚包含利息5,902元及違約金4,600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以,按前揭法條及說明,其中違約金4,600 元部分,加計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後,已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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