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香柏樹花藝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饒鳳英
被 告 林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柏樹花藝工作室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安琪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辛亥路與溫州街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昭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5,366 元、零件4,043 元,總計9,409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造成的事故,依警方提供現場圖亦無監視器舉證二車有因果關係。
被告車輛是停在原告車輛的後面,當原告取車的時候發現有受損,故原告認為是被告撞到原告的車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香柏樹花藝工作室及其受僱人被告林安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然提出警方資料記載被告車輛涉嫌肇事,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林安琪涉嫌肇事,然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註2 :B 車主(即訴外人許昭瑋)最後提供可疑肇事之車號為5B-7086 自小客;
肇事位置無監視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尚未發現明顯撞痕。」
、被告林安琪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沿溫州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有看見路邊有車位於是我試著要停車,後來因停不進去就開走了,我沒有撞到前面車輛,而我車後來是停在新生南路三段大學眼科旁之巷子。」
等語,訴外人許昭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於今日中午12時左右停放在溫州街辛亥路口,一直到下午14時30分左右回到停車位置時,才發現我車左後保險桿被撞,但不知道是什麼車輛所致。
....我自己有拍攝現場照片。
有調閱到疑似肇事車輛,但車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5至21頁),況100 年9 月22日警方所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下方註記:「A 車5B-708 6自小客,前車頭保險桿有多處痕跡,尚無確認有關此事故之撞痕。」
(本院卷第26頁),故而可知,經警方查證後,並未發現被告車輛上有與本件事故有關之擦撞痕跡,而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攝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故縱然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林安琪「涉嫌肇事」,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安琪確有擦撞原告保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然有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昭瑋出險理賠修復費用,然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安琪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409 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