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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25元,及其中20,376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嗣於102年4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525元(含本金20,376元、利息2,1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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