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765,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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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顔錦森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顔錦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33元,及其中㈠41,227元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41,017元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45,837元、現金卡請求金額41,927元、本金為40,471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2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64元,及其中㈠41,227元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40,471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4 月3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5,837元(其中41,227元為消費款、4,610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限額500,000 元,約定自93年11月3 日至94年11月3 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1,927元及其中本金40,471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8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38,633 元,應徵裁判費1,44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7,764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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