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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佳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 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1期者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期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惟被告於102年3月15日繳款2,4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73,817元(含本金70,525 元、利息2,392元、違約金900 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7元,及其中70,525元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73,817元,包含本金70,525元、利息2,392元及違約金900元,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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