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彭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定宣判期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02年8月31日宣判,此有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然查,當日為星期六,休假一日,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